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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合同为名的特许经营合同

发表时间:2018-08-25 14:39

以买卖合同为名的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摘要:


  约定甲方的义务为:派出工程师到乙方所在协助选址筹备;自签订之日起,保留经销区域,实施商圈保护,并将利用各种资源,捕捉市场机会,抓住热点产品,策划实施多样的市场活动。全款到账后,着手筹备培训工作……;派驻工作的相关人员;派驻智囊团对店面的后期管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靠前、本案争议合同完全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I)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a)协助选址; (b)派驻智囊团及具体人员提供帮助;(c) 指定的营销方式;(d)接受甲方培训及考核;(e)甲方派驻人员负责管理,并负责制定可行的销售方案;上述服务必然体现为乙方使用甲方一些商业秘密,进而取得经营优势。


  (2)根据本案证据1中约定,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综上,本案争议买卖合同完全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一)甲方存在严重欺诈行为


  2、甲方未按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30日前书面披露应当予以披露的信息;


  综上,甲方对乙方存在隐瞒、提供或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导致乙方深信其“**”品牌的商业价值及影响力,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构成欺诈,并给乙方造成了损失。


  (1)基于甲方欺诈行为,乙方拥有法定解除权


  基于甲方上述严重欺诈行为,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六条: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乙方具有选择法定解除权的权利。


  合同订立后,甲方又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加盟店至今未开业,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0月份,甲方不再委派任何扶持人员进场,导致乙方处于停业、瘫痪状态。故原、甲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四条、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应退还乙方加盟费、货款,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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